公職王考情電子報

2019.11.06【公職王考情電子報第3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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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文章

公司法最新實務見解(3)

■蕭雄


補充函令解釋及宣告函釋不再援用

108.3.18 經商字第10802405950號

一、查本部98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802170230號函援引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係依據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規定,惟修法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增訂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係指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第幾條及其內容)。是以,本部98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802170230號函應予補充。


二、查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56條之1第6項規定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亦有適用。是以,本部104年12月29日經商字第10402137390號函解釋有關「倘原採無票面金額股,其後改採票面金額股者,應改依票面金額股制度下相關規定辦理相關事宜」一節,與前揭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點評:配合107年8月新法修訂,將過於不合時宜的實務見解宣告不再援用,例如第172條第5項規定召集事由之列舉尚須說明議案主要內容,不得僅單單記載「變更章程」四字。另外依照第156條之1之規定,公司僅得從票面金額股轉為無票面金額股,不得從無票面金額股轉為票面金額股。


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原持有之庫藏股,得於公司合併時一併銷除;倘未為前項處理者,該未轉讓之庫藏股,應換為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股票。

108.4.24 經商字第10802408760號函

一、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之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又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依前條規定買回股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消滅公司自合併後買回股東之股份,應併同消滅公司其他已發行股份,於消滅公司解散時,一併辦理註銷登記。二、前款以外情形買回之股份,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合併契約、股份轉換契約、分割計畫或其他契約約定轉讓予消滅公司或其他公司股東。(二)逕行辦理變更登記。(三)於買回之日起3年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辦理變更登記。」準此,所詢存續公司及消滅公司因進行併購,依第12條規定各自所買回異議股東之股份,得依第13條相關規定辦理。至於所詢合併前買回之股票,既非依第12條規定買回之股份,自無法依第13條規定辦理。

二、復按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合併,存續公司承受消滅公司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包括庫藏股等)。惟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原持有之庫藏股,得於公司合併時一併銷除;倘未為前項處理者,該未轉讓之庫藏股,應換為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股票。


■點評:這邊提到一個重點,依照哪一個法規制度所買回的股份,後續轉換、變更登記或限期出售的部分就要回到當初買回的法規來處理;所以合併前所買回之股份,與企併法第13條並無關聯。至於消滅公司原先持有之庫藏股,可循銷除或換發存續公司股票之方式為之,這部分要看當時合併契約的規定。


公司不得於章程限制董事(長)不得連任或只能連選連任一次

108.5.20 經商字第10802411360號函

一、按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次按,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

二、董事得連選連任係公司法明文賦予之權利,既董事得連選連任,同樣具董事身分之董事長又無其他特別規定,應亦得連選連任。是以,公司於章程限制董事(長)不得連任或只能連選連任一次,與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之意旨不符。


■點評:第195條已經明文,董事任期最長三年,但可以連任連任,至於董事長任期,法規也沒有特別限制,所以章程如果限制有關連任次數,則該章程規定違反第195條之規定。決議效力的部分,同學可以去想,應該是走第191條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為無效。


公司法有明定章程得規定較高之規定時,始得以章程提高之

108.5.8 經商字第10802410490號函

一、本部100年2月23日經商字第10002403260函未區分公司法是否有規定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得以章程另訂較高出席及同意門檻,均得以章程提高決議門檻。惟公司法既僅於特定條文中規定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出席及同意門檻「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如公司法第13條第4項、第29條第1項、第185條第3項、第277條第4項....等),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尚難期待新加入股東或債權人均已查閱公司章程,而知悉章程已有異於公司法明定之出席及同意門檻,及為避免干擾企業正常運作造成僵局,應僅於公司法有明定章程得規定較高之規定時,始得依該規定為之。是以,上開函爰予廢止,不再援用。

二、另已依本部上揭函訂定章程者,得於下次修正章程時一併修正。


■點評:過去經濟部實務見解認為,針對某些公司重要事務,是可以以章程提高決策門檻的,包含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皆然,甚至還有出現可以將股東會決議提高到一致決的見解。但本則實務見解一反過去的態度,認為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的文字時,才能以章程提高決策門檻。無限制的提高決策門檻,可能傷害到的是往後公司的決策效率,從這個角度出發,本則實務見解是值得支持的。


章程訂定較高股東表決權同意數

108.5.21 經商字第10800597810號函

有限公司於章程訂定較公司法規定為高之股東表決權同意數時,僅於公司法有明定章程得規定較高之規定時,始得依該規定為之。以往相關函釋與此不符部分,均停止適用。


■點評:上一則實務見解講的是股份有限公司,這一則講的是有限公司,一樣也是以公司法有無明定章程可以提高表決權數,來決定章程可否為此記載。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勞務出資之一定比例

108.6.4 經商字第10802409490號公告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稱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以勞務抵充出資股數之一定比例,於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部分,指勞務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該部分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於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部分,指勞務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該部分股份總數四分之一。


■點評:104年初次引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章節時,依當時法規,股東得以勞務、信用出資,但法規有限定出資比例上限;經過107年8月的修法,將信用出資刪除,故實務見解重新頒訂勞務出資之比例上限。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公司法第181條第3項情形如何行使選舉權

108.6.5 經商字第10800039890號函

一、按累積投票制下,每股之選舉權與應當選人數相同,得集中投給1人或分散投給數人,其中所稱「數人」,是否須以「應當選人數」為上限,法無明文限制,合先敘明。

二、而公司法第181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目的係為使保管機構、信託機構、存託機構或綜合帳戶等專戶之表決權行使,得依其實質投資人之個別指示,分別為贊成或反對之意思表示,爰明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101年1月4日立法說明參照)。而累積投票制下選舉權分配,係股東對個別候選人分別表達其支持強度之高低,並未逸脫對各董事候選人是否同意其擔任公司董事之贊成或反對意思表示之本質,爰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為他人持有股份時,就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選任行使「選舉權」,得適用公司法第181條第3項分別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分別行使其「選舉權」。

三、綜上所述,所詢因分別行使選舉權致分散投票不同候選人而逾應選席次之情形,尚無違反累積投票制之規定(公司法第198條參照)。


■點評:分割行使表決權制度,在一般議案中針對「可」、「否」行使表決權,是比較好理解的,本則實務見解講到的是以累積投票制選任董監事的部分。目前實務見解認為,選任決議也是表達贊成或反對董事當選與否,所以股東於行使選舉權時,也可以適用第181條第3項之規定,分散投票給數候選人。至於分散投票的人數有無上限?舉例來說,應選董事9人,候選人有15人,股東可否分散投票給12名候選人,這邊實務見解結論上認為並無違反相關規定。


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5款特別股疑義

108.6.14 經商字第10800045890號函

一、按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司得發行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董事權利之特別股,條文既明定「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董事」,即指當選之董事須具此等特別股股東資格(該條修正說明參照)。

二、次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是以,依該項規定,公司之董事為該法人股東(特別股股東),而非其所指定之自然人,該自然人僅為代表行使職務,爰可指定非具特別股股東身份之人(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職務。


■點評:依照第1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係指當選之董事具備特別股股東的資格。然若是政府或法人股東之情形,如政府或法人股東依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董監事,則僅該政府或法人股東必須具備特別股股東資格,但被指定行使職務之代表人,無須具備特別股股東資格